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7號、103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
61、18658、240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373、2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家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家境清寒,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顯然低於常人,如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在犯後亦盡力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竊盜所得物品,被告所展現惡性與違法性之程度與其他竊盜之情形尚屬有異,且被告事後坦承犯罪,除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嗣後亦再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現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認被告並無緩刑之適用,實有未洽。另被告就起訴書所述之行為均為承認,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之細節、事實經過,均交代明確,被告自始均坦白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頁)。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但指定辯護人當庭陳稱:「(問:本件被告未到庭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問:有無補充上訴理由?)沒有,同被告上訴理由。」、「(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在陳稱其家境清寒,智識顯然低於常人,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盡力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竊盜所得物品,深具悔意,其所展現惡性與違法性之程度與其他竊盜之情形尚屬有異,且其現有工作,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有緩刑之適用;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被告家境清寒,智識低於常人,即可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經核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廖家慶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思改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先、後多次起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為逃避刑責,更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難認被告之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已詳細說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準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請求宣告緩刑,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