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俊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於99年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
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之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余俊緯前揭居所,並徵得余俊緯之母親 羅阿茶 之同意後進入該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經其施用因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阿茶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
18頁)、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㈣扣得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余俊緯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年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因而均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俱無法析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至桃園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仔」的男子購買,惟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其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等情(參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隻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正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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