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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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7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
1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35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35號寄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1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94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