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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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啟源 上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街○○○號前,未經 林建宇 之同意,持林建宇前所交付之鑰匙,打開林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行竊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駛至雲林縣某處搭載其友人,於返回臺中市○○○路近交流道附近時,因該車無油,乃暫放路邊,返家取汽油。嗣因林建宇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啟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柯啟源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就被告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0年6月7日與被害人林建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建宇於本院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刑責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利用持有被害人車子備用鑰匙之機會,行竊被害人之價值約8萬元之自用小貨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行竊未久即遭查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