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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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81號原告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起訴期間回復原狀,略以:原告在98年10月23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稱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未接獲民事第6庭開庭通知單,故遲誤了起訴期間,況原告並非律師,因而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原告所述,核屬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