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6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善化高級中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蓋本院為法律審,若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自為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應屬存在,故當事人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本件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廢棄原判決而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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