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他人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136之4、136之5地號及大崙段大崙小段7之1、8之1、8之4、8之7、9、10、1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具有利害關係,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並與同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理由相當,自得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可知,時效起算日期自廢止原因確定時(即94年3月31日)起算,是本案未逾5年時效。至於聲請人起訴時雖將撤銷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惟訴訟標的不同,原裁定未察,將撤銷訴訟與廢止訴訟一併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忽略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30083號函,誤認拆除建物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變更,認為須重新申請變更編定等語,顯不恰當云云。經查,聲請人上該指摘,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