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57號聲請人 慈暉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出「當地民眾將系爭土地納入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內,係本件殯葬設施設置許可案核准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特殊情事」之攻防方法,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泛指「納骨塔之設置為當地民眾反對,乃屬常態,並非特殊情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