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95年度裁字第692號及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可證平民不宜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連累家屬受苦受難,致剝奪基本生存權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資料外,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380號事件,並未申請法律扶助,而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98年11月4日法扶苗字第9800074號函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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