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624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所犯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420號裁定就丙、丁案件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甲、乙案件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5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欄第三點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有上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其持有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僅0.19公克,數量甚微,且持有之時間短暫,暨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21公克,鑑定機關取樣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9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憑,該扣案之海洛1包(驗餘淨重
0.19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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