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 徐稚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錦桂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92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錦桂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惟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提補正狀,就被告張錦桂部分僅補正期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並未補正最新戶籍謄本。請原告於本裁定所示期限內補正共有人即被告張錦桂最新戶籍謄本,倘被告張錦桂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被告張錦桂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有上開追加被告,請併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㈡又如查無被告張錦桂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然因被告張錦桂既無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不能逕認已死亡,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蓋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張錦桂之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請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如標題二㈠、㈡所示內容,逾期未補,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