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G-6889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月」應更正為「2月」、第6行「即予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應補充為「即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村尚門市附近路邊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證據部分刪除「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曾文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至113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用上開車輛,任意從購物網站上購買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直播客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曾文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韵明知男友 林俊廷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且吊扣牌照,並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許將該車牌2面繳回監理機關,詎曾文韵為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000年0月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予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曾文韵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近公園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VG-6889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BVG-688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R-89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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