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慈德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在其左邊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7-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規定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22頁),然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第41-44頁),則被告前揭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既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3罪所處之刑既已合併為一,無從分割,應於全部(即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時始屬執行完畢。至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縱被告已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完畢,應於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有期徒刑7月時,予以扣除。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前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被告已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完畢之事實,而認本案被告上開行為符合累犯規定,尚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二、認定本案被告上開行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7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