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慶章
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章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慶章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 劉春玲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逕以言語辱罵、恐嚇等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需專人照顧(參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鄭慶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章與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鄭慶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劉○○住處前,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劉○○,足以貶損劉○○之名譽。又鄭慶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開地點外,以「查埔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劉○○,足以貶損劉○○之名譽。又鄭慶章於112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對劉○○恫稱: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使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委由 陳健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以上開言詞辱罵或恐嚇告訴人劉○○, 伊中風 影響腦神經,告訴人都會欺負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 姜鈞耀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外面,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光碟暨譯文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6日辱罵、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9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應從一重誹謗犯行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