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世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世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世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年 9 月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57號
被 告 蔡世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香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中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長江羊肉爐店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羊肉爐若干後,雖返家後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該日12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3年4月15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507巷口前,不慎與 王春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春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分許,測得蔡世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春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