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犯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5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同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無故侵入與其一同分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樓住處之乙○○個人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電腦主機、液晶螢幕、行動電話各乙具(起訴書贅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應予更正),得手後將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攜往彰化縣○○鎮○○路以60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舊電腦回收商,行動電話則帶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以8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之通訊行,得款全數花用殆盡。嗣因警方接獲乙○○報案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1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查被告於95年間曾犯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5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同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