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8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屏東縣內酒後駕車,經警取締,由行為地處罰機關即本站處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294號之7」,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麻豆監理站」(見原審卷第6、8、12至13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揆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嘉義區監理處所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裁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5月19日21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員警予以舉發後,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2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
(二)原審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29
4號之7」,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麻豆監理站」(見原審卷第6、8、12至13頁),認應由受處分人之駕籍地或戶籍地即嘉義區監理處管轄,將原處分撤銷,裁定移送嘉義區監理處,固非無見。惟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在屏東縣酒駕違規,依上開規定,應排除肇事人駕籍地或戶籍地之管轄,由屏東監理站裁罰。原審未查本件屬酒後駕車案件,致誤認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並據以撤銷原所為裁罰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