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林政謙
訴訟代理人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訂契約編號MTA-1940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申請使用建檔媒合、兩性顧問服務、個人特質分析等服務,並於110年2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4日使用上揭合約書之一對一排約服務。嗣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MTD-0013之白金學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一般學員升級為白金學員,合約金額為298,000元,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被告同日已啟動所有服務(專人服務、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聯誼活動、戀愛白皮書、排約服務、體態管理等),並簽收搖搖杯、毛巾、乳清蛋白,持續於110年4、5月間陸續參加原告安排之課程及於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使用原告提供之排約等服務。詎料,被告尚未匯付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竟於使用原告之服務期間,於110年5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又於110年5月20日以潭子栗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解約、退費。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即原告,下同)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該條後段亦載明:「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或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項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而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惟遲至110年5月20日始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早已逾系爭契約明定三日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前已曾於110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並開啟所有服務,更已使用原告之服務排約媒合,對原告簽約之流程、提供之服務自較熟稔,是於使用原告之服務後,又於110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並已於簽約同日即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6日向被告解說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包括價金、服務、違約處罰等事項,被告並得將契約攜回審閱三日,無需理由即得於三日內經契約撤回,被告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在知悉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情況下,經原告公司口頭詢問並在「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確實閱讀並經服務人員解說了解,乙方願意參加並簽名如下」文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而自願放棄經契約攜回審閱期間之權利,自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又無舉證原告有何限制其審閱權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並非可採。且倘若被告於110年5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即認為未有給予審閱期間,而欲解除契約,而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何須又持續使用原告之運動諮詢服務?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申訴內容,被告係表示因「活動課程時間因職業問題無法參加一服務內容不符預期」云云,可知被告並非因未有合理時間審閱,或遭原告突襲簽約等理由,而是因為被告己身職業關係不能參加活動,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而欲解除契約,復又主張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符預期,其主張顯有矛盾。且被告身為成年人,自有相當之智識,其於審閱契約時,自應考量自身之職業狀況方簽立契約,自不得於嗣後將其自身之不利益加諸於於原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是以,本件被告既已簽約,享受原告提供之服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款項,乃適法有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伊邀約本人見面後,隨即前往原告公司參加活動,到場後該名女性突然離去,此時有多位原告公司人員不斷向被告推銷加入會員及簽約,然被告在尚未充分了解契約權利義務前,即受原告業務人員之指引,分別於「當日」即110年2月18日、同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學員服務合約書」、「尊爵白金學員合約書」,細譯上開合約全部內容皆為原告預先擬定條款而形成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契約。是以,原告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即應依法給予審閱期間,但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依上揭條文內容,被告應得主張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依法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且依據兩造於110年2月18日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第貳點明確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之價目表,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之內容包括建立學員資料、完整記錄學員擇友條件、依擇友條件媒合到適合雙方或單方推薦進行邀約、媒合引介成功安排時間及場地等,然此部分皆未明確寫明服務之次數,僅有依照契約第壹點之合約期限。則在本案被告已於110年5月20日以潭子栗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在履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下,原告如何再依據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款項?且從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如何認定係屬兩造於110年4月16日所簽訂之「尊爵白金學員合約書」之服務內容,原告全然並未明確說明舉證,原告含混以所謂之LINE對話記錄及簽到單即欲要求被告給付所有款項,顯不合理。是以,原告並未事先給予被告相當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亦未舉證其已完整提供約定之服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2月18日簽訂契約編號MTA-1940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合約金額為45,000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一般學員升級為白金學員,合約金額為298,000元,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並當日簽收搖搖杯、毛巾、乳清蛋白,持續於110年4、5月間陸續參加原告安排之課程及於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使用原告提供之排約服務;原告嗣於同年5月20日始收受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MTA-1940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MTD-0013之白金學員合約(系爭契約)、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服務合約簽收單、尊爵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服務合約簽收單、愛情教練影音課程簽收單、活動-戀愛KTV簽到表、活動-拍拍不雷雷簽到表、電腦資料卡、個人特質評量紀錄卡、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7-90頁、第115-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且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皆未明確寫明服務之次數,僅有依照契約第壹點之合約期限;故原告並未事先給予被告相當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亦未舉證其已完整提供約定之服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⑴系爭契約中就審閱期間之定型化約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⑵若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有效,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⑶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之契約條款是否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若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之契約條款無效,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⑷若應給付,數額應為多少?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至企業經營者以迂迴且不正當方式,變相使消費者拋棄其審閱契約之權利,例如消費者衡量其不願訂約之結果,較諸訂約更為不利者,除非消費者有進一步消費之行為,否則應認該條款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自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當應給予被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查據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她們當下的合約都是當下簽完,都沒有讓我帶回去簽約。雖然原告都有逐項的解釋,但沒有讓我帶回家,時間都是110年4月16日當天。」及系爭契約書中被告於「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確實閱讀並經服務人員解說了解,乙方願意參加並簽名如下」文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21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確有向被告逐項的解釋系爭契約中之條款內容,堪認被告已得以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契約攜回審閱期間之權利。況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一併在愛情教練簽收單及尊爵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中簽名(見本院卷第27-31頁),表示已受領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共18部影片、兩性成長課程,並參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提供之「拍拍不雷雷」活動及同年月18日之「戀愛KTV」活動。被告既已受領影音課商品及接受活動服務,應可認為於簽約後已有進一步消費之行為,而更難認為被告是在尚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約。是以,被告既於簽約時經原告逐項解釋契約內容,並簽名自願放棄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審閱期間,又於簽約後進一步有所消費,難認被告有所謂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未牴觸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目的。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㈢又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者,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白金合約,履行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又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對原告送達存證信函,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就系爭白金合約所為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為期一年,被告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應屬繼續性契約,自應賦予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故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故被告雖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34日期間內,消費兩性課程、成長課程等服務,然而自110年5月21日以後之商品、服務,因被告已終止契約,自無給付義務。
㈣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系爭白金合約總價298,000元,其中專人服務單價72,000元,愛情18堂課程單價48,000元,成長課程單價80,000元,活動會籍單價68,000元,戀活白皮書單價68,000元,排約服務單價40,000元、體態管理單價68,000元,有系爭契約之價目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被告得於訂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告既於簽約同日併在愛情教練簽收單及尊爵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其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該條第3至5項亦就專人服務、聯誼活動、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及戀活白皮書部分,按各該服務項目單價扣除,而非依總價298,000元按比例扣除,致所扣除金額皆遠逾總價,而對被告毫無實益,應可認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及第3至5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及第3至5項應認為無效。基上,系爭合約除第伍條第1項及第3至5項之契約條款為無效,並不構成系爭合約的一部分外,除去該部分,系爭契約亦可成立,則系爭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原告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就已消費之商品與服務之給付。
㈤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及第3至5項為無效,則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34日期間內,所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及課程,應按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額及服務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金額比例,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首查,服務品項中「戀活白皮書」依系爭契約所載,係為專屬個人化產品(個人MV拍攝及後製),被告雖於服務啟動書上簽名,然實際上並未受領該項產品,亦未進行系爭品項之籌備、拍攝活動自應扣除戀活白皮書68,000元之部分。另一般合約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白金合約中「專人服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內容雖用語不同,然觀其內涵實有高度重疊;原告固據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健身教練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5-87頁),然就該服務之內容已可於系爭合約中「體態管理」之項目中所得涵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就「專人服務」之項目提出何種給付供本院審酌,堪認「專人服務」所提供之服務與被告之給付顯不相當,亦應一併予以扣除。是以,系爭白金合約總價298,000元,依比例扣除「戀活白皮書」及「專人服務」之部分後,折算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6,655元(計算式:72,000+48,000+80,000+68,000+68,000+40,000+68,000=444,000;68,000+72,000=140,000;(444,000-140,000)÷444,000≒0.6;298,000×0.6×(34/365)≒16,655)。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於110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5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