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鳳觀 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列原告董事長林伯峰為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洪能超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林伯峰,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委任狀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未更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若欲列總經理洪能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