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HTC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充電器壹個、鑰匙壹支、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卷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 朱柔穎 所有之皮包1個、HTC廠牌手機1支
、手機充電器1個、鑰匙1支、皮夾1個、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朱柔穎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
1張及提款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林彥璋 所有之現金130元,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李昭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一)於106年8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大廳內,趁朱柔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柔穎所有並置放桌上之皮包(內有HTC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鑰匙、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悠遊卡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張)1個,得手後,旋即沿石牌路2段往石牌路1段139號公園離去。嗣朱柔穎發現該皮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林彥璋所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彥璋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30元,得手後欲離去,旋為林彥璋當場發覺,及阻攔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現金13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柔穎、林彥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朱柔穎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朱柔穎於犯罪│││指訴│事實(一)之時、地,皮包││││遭竊之事實。││││2.證明上開皮包內有HTC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鑰匙、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500││││元、悠遊卡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張之事實。│├──┼───────────┼────────────┤│三│告訴人林彥璋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指訴││├──┼───────────┼────────────┤│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局(107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