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吳秀蓉 訴訟代理人 黃惠瑜 被告 郭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082元、藥品費1萬6,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復健費3萬6,000元、後續醫療費3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2萬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5萬6,8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萬6,83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請求之範圍及聲明如下列事實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升格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復旦路往快速路3段行駛,行經快速路3段與高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前開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幼路由幼獅往復旦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以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244號刑事案件受理,嗣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2萬6,082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9,5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64
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50、10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及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70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酒精含量超過法定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左方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左轉彎車先行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12萬6,082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0、10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
1個月,而受有6萬元看護費之損失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壢新醫院103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3年10月28日10:33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3:42住院治療,並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8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確有看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為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請假5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2萬9,56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05、106頁)。依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宜休養3個月,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不相同,病患經治療多久後可從事工作之問題,應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而定,佐以原告任職公司即合信加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9日函覆:本公司給予原告工傷假5個月,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先給予3個月休養,休養3個月後因原告年紀較長,復原狀況未如醫生預期,且原告工作內容需長時間久站及需移動工作區域,公司遂再准許原告休養2個月,工傷假期間共計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身體復原情形與能否負荷所從事工作之實際情形,依前開公司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損傷請假5個月始恢復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5個月無法工作,尚稱允適。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原告於本件車禍(103年10月28日)前,103年5月至10月薪資分別為4萬4,833元、4萬8,050元、4萬6,150元、4萬9,65
0元、4萬7,000元、4萬7,862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7,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陸續於同年11月、12月、104年1月、2月、3月分別支領薪資1萬元、1萬7,933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5萬7,933元乙節,既有前述合信加科技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顯見原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獲領薪資之情形,並無因此無從領薪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仍有領得薪水,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5個月的平均薪資全額損失,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而已。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萬8,357元(計算式:4萬7,258元×5個月-5萬7,93
3元=17萬8,35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合信加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備鑽人員,107年度所得為53萬1,9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及投資2筆;被告為高職畢業,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萬6,08
2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8,35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6萬4,493元(計算式:12萬6,082元+
6萬元+17萬8,357元+20萬元=56萬4,493元),要屬有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39萬5,107元(計算式:56萬4,493元×70%=39萬5,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6,817元,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8,290元(計算式:39萬5,107元-8萬6,817元=30萬8,29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
4月24日,見附民卷第1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6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期間之利息,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29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晨暘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