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能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能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高麗 人蔘精華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能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置於前揭便利超商貨架第1櫃上之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得手,隨即步出前揭便利超商,並且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前揭便利超商店長 陳川沛 盤點時發現貨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川沛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潘能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能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陳川沛固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且有於貨架前觀望,復手中並有持玻璃瓶裝之人蔘精華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天伊係至便利超商繳費,伊當天有攜帶自己所購買的人蔘液,剛好該間便利商店也有在賣,伊僅是去比較一下價錢而已,但伊看了之後發現其上也沒有標價,加上伊當天早上有服用感冒藥,伊頭在痛,伊就趕快站起來頭擺了一下,因伊不舒服,伊沒有詢問價格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川沛就其有於前開時日,至上揭便利商店貨架前,並有手持高麗人蔘精華液乙節,供陳在案,復有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川沛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清點之時,發現自己經營店內之高麗人蔘精華液遭竊,經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有竊賊於107年7月11日10時35分徒手於店內加工架第一櫃中拿取人蔘精華液1瓶等語,而審酌陳川沛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與證人陳川沛間並不相識,顯然渠2人間,並無有何宿怨、糾紛,衡情證人陳川沛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影像,而所為之擷取畫面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走向貨架前,旋即於貨架前彎腰,隨即畫面中可見被告手上多了1個具有金屬光澤之物品,嗣被告轉身,即不見其上所持之物品,被告隨即離去等情,而該等情狀,亦核與證人陳川沛前揭證述情節吻合,是認證人陳川沛該等證詞,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人蔘精華液1瓶,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尚稱,其有把人蔘精華液拿起來看,但其係有將之放回去云云,然被告該等辯詞,顯與前開本院就監視錄影影像,而為之擷取畫面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顯現之客觀情狀顯然不符外;甚者,被告於警詢時絲毫未曾提及,其係持自己所攜帶之人蔘飲與便利超商貨架上之人蔘飲比價,益徵被告前後所辯,顯然迥異,而難憑採。復參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以觀(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於拿取罐狀之物品之時,其尚特意朝監視器之方向觀看,則苟非被告係意在竊取前開人蔘精華液,其為何又特意朝監視器之方向注視。就此,被告雖係辯稱,係因其當下不舒服所致云云,然稽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而所為之擷取畫面,可見被告之舉止自若,全程未見其身體係有何不適之情形,且觀之該便利超商店外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可見被告於步出店外之後,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所辯之係因身體不適,故頭才擺動一下云云,純為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個人之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係有悔意,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之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