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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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逸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致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夜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所託,代為保管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與前開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嗣楊致逸欲返還本案槍彈,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歐悅汽車旅館」
507號房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致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朋友 黃怡穎 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 蕭朝譽 於偵查中、員警 彭明 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與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乙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甲槍、乙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093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則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及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是幫「阿牛」保管的,「阿牛」跟我說擺在我這裡,我和「阿牛」相約於106年10月25日於「歐悅汽車旅館」交還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0頁),足見被告係受「阿牛」委託代為保管,而為「阿牛」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次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故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當然亦生非法持有該槍枝之結果,其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查獲現場並沒有立即供出是幫「阿牛」保管,且沒有提供任何「阿牛」之年籍資料,因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非寄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查獲當下未供出「阿牛」,是因為我覺得警方根本不願意聽也不給我講的空間,等到做筆錄時,警方才記錄詳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為「阿牛」保管本案槍彈(見偵卷第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0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自「阿牛」處收受本案槍彈,故本院認不得因被告未於遭查獲當下立即供出「阿牛」即認其為「阿牛」保管本案槍彈乙節均屬其所虛構,而論以持有而非寄藏之罪名,公訴意旨於此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即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亦包含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同一寄藏之犯意,於同日收受本案槍彈而同時寄藏之,所侵害者仍係單一之社會法益,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另按犯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為警查獲之第2把槍係被告主動提出始扣案,就該把槍部分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證人 彭明得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人跟我們舉報汽車旅館裡面有人持有槍械,通知我們過去現場,當時有提供房號,我們就跟海巡署分2輛車到汽車旅館的門口等嫌犯出來,差不多3分鐘後鐵門開啟,被告跟他朋友走出來準備離開,我們就過去盤查他們,我們喊警察,被告看到我們就跑給我們追,當時槍應該是放在他的腰際,跑的時候槍掉到地上,被告身上有側背包,我拉他的揹帶,被告就跌倒了,然後我問被告背包裡面是否還有槍,被告便稱還有1把改造的槍,我會這樣問被告,是因為被告已經掉出1把槍後,合理懷疑被告身上還有其他違禁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見本件警方於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本案槍彈前,業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自屬已發覺本案犯罪。被告事後坦承並交出寄藏之槍枝,核與上揭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係取自「阿牛」或名為「 許銘文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除提供「阿牛」外並未提供其他可資確認人別之資訊,故未查獲,而「許銘文」亦業於107年6月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2日桃檢 坤宙
106偵28263字第1089020118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8年4月1日花檢信孝107偵2618字第1089005917號函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本件亦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且被告因該案入監服刑後於
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再犯,是核其本件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審酌上開情狀,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
3年,與上開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前案科刑紀錄,竟仍無視非法寄藏槍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犯後尚知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年紀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甲槍、乙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則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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