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4日│106年12月13日│││7時14分為警採尿││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3623號│毒偵字第3623號│毒偵字第19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審簡字第38號│審簡字第38號│審訴字第619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8月17日│├────┼────────┼────────┼────────┤│確定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1日│107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455號│執字第8615號│執字第9735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8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2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94號│毒偵字第174號、│毒偵字第174號、││││第189號│第189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審訴字第619號│審簡字第386號│審簡字第386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7日│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5日│├────┼────────┼────────┼────────┤│確定日期│107年10月30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457號│執字第7809號│執字第7809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罪,前經本院以10│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8年度聲字第683│徒刑6月確定。│││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8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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