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成?男?38歲.????????????????????住臺北縣鶯.??????????居臺北縣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捌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禮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簡字第11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游禮成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游禮成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游禮成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
3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月2日,而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游禮成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0
3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國慶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游禮成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游禮成上址居處內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8616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禮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4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2.861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56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簡字第11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94年度易字第392號、96年度易字第653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8
616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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