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次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己○○等人所有車輛上所安裝之電池,共十三次,計十八顆。得手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因每顆電池重量不同,金額如附表所示)販售給不知情之 劉秀月弦冠資源回收場)、 蔡文全 (鴻榐資源回收廠,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秀足佑昌 環保工程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供己花用。嗣因戊○○另涉竊取他人汽車電池案件,為法院羈押,經警借提調查,戊○○主動自首前開犯罪事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辛○○、乙○○、丁○○、丑○○、癸○○、子○○、辰○○、丙○○、卯○○、壬○○、庚○○、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豐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竊盜時所持用之老虎鉗(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宣告沒收,並經執行完畢在案)一把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被告用以竊取汽車電池,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十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於另案羈押中,經警借訊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陳明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竊盜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三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犯後自首犯罪,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多寡,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前,另犯有相同之汽車電池竊盜案,且屬累犯,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等語,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所示,被告前案十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案係被告於前案羈押時經借訊後主動自首犯行,已認定如前,是以本院綜合卷證,及被告本次犯罪之情節於前案大致相同、本案又係主動自首犯罪,認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如量處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警惕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惟被告亦陳明該老虎鉗與前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老虎鉗相同,而該老虎鉗已於前案中經宣告沒收,且該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該案已經檢察官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該老虎鉗亦非違禁物,既經另案執行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贓物處理情形│宣告刑││││││││(新臺幣)││├──┼───┼─────┼────┼───┼──────┼───────┼───────┤│一│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己○○│PB-0475號自│以每顆500元轉│戊○○犯加重竊│││月○○○鄉○○路1│竊取││用小貨車之電│售予資源回收場│盜罪,累犯,處│││日│段171號前│││池1顆││有期徒刑柒月。│├──┼───┼─────┼────┼───┼──────┼───────┼───────┤│二│99年2│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辛○○│7V-409、196│以每顆300元共│戊○○犯加重竊│││月○○○鄉○○路71│竊取││-UB、6V-480│1200元轉售予│盜罪,累犯,處│││凌晨某│之1號前│││及一未領牌之│資源回收場,已│有期徒刑柒月。│││時││││自用大貨車共│被轉賣銷毀。││││││││4臺之電池4顆│││├──┼───┼─────┼────┼───┼──────┼───────┼───────┤│三│99年1│臺中縣神岡│持老虎鉗│乙○○│4655-QQ自用│以每顆500元轉│戊○○犯加重竊│││月2○○○鄉○○路34│竊取││小貨車之電池│售予資源回收場│盜罪,累犯,處│││凌晨某│巷7號前│││1顆│,已被轉賣銷毀│有期徒刑柒月。│││時│││││。││├──┼───┼─────┼────┼───┼──────┼───────┼───────┤│四│99年1│臺中縣神岡│持老虎鉗│丁○○│399-UE自用大│以每顆500元共│戊○○犯加重竊│││月2○○○鄉○○路│竊取││貨車之電池2│1000元轉售予│盜罪,累犯,處│││凌晨某│216號前(被│││顆│資源回收場,已│有期徒刑柒月。│││時│告稱220號)││││被轉賣銷毀。││├──┼───┼─────┼────┼───┼──────┼───────┼───────┤│五│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丑○○│418-RY自用大│以每顆500元轉│戊○○犯加重竊│││月○○○鄉○○路│將電線剪││貨車之電池1│售予沙鹿鎮的資│盜罪,累犯,處│││凌晨某│234之1號旁│斷後竊取││顆│源回收場(未說│有期徒刑柒月。│││時(移│空地(被害││││明那一家是鴻搌││││送書採│人陳述同上││││或佑昌),已被││││發現時│,移送書:││││轉賣銷毀。││││9時)│神岡鄉西寶│││││││││村中正路│││││││││196-1號)││││││├──┼───┼─────┼────┼───┼──────┼───────┼───────┤│六│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癸○○│2D-9149自用│以每顆500元轉│戊○○犯加重竊│││月30日│龍善二街│將電線拆││小貨車之電池│售予沙鹿鎮的資│盜罪,累犯,處│││凌晨1│112巷2號前│下後竊取││1顆│源回收場,已被│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轉賣銷毀。││├──┼───┼─────┼────┼───┼──────┼───────┼───────┤│七│99年2│臺中市西屯│持老虎鉗│子○○│PD-0143自用│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1○○○區○○路│將電線剪││小貨車之電池│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186之3號大│斷後竊取││1顆│的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雅花市前││││已被轉賣銷毀。││├──┼───┼─────┼────┼───┼──────┼───────┼───────┤│八│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辰○○│478-RX自用大│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30日│鄉大楓村前│將電線拆││貨車及MH-376│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村東路8號│下後竊取││5自用小貨車│的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對面空地│││之電池2顆│已被轉賣銷毀。││├──┼───┼─────┼────┼───┼──────┼───────┼───────┤│九│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丙○○│506-TS自用大│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30日│鄉大楓村前│將電線拆││貨車之電池2│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村東路7巷│下後竊取││顆│的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旁對面空地││││已被轉賣銷毀。│││││前││││││├──┼───┼─────┼────┼───┼──────┼───────┼───────┤│十│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卯○○│GS-1527自用│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30日│鄉大楓村前│將電線拆││小貨車之電池│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村東路20巷│下後竊取││1顆│的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1號前││││已被轉賣銷毀。││├──┼───┼─────┼────┼───┼──────┼───────┼───────┤│十一│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壬○○│IE-3825自用│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30日│鄉大楓村前│將電線拆││小貨車之電池│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村東路22號│下後竊取││1顆│的資源回收場昌│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前││││),已被轉賣銷│││││││││毀。││├──┼───┼─────┼────┼───┼──────┼───────┼───────┤│十二│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庚○○│電動三輪車之│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30日│鄉大楓村雅│將電線拆││電池1顆│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楓街47號旁│下後竊取│││的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空地││││已被轉賣銷毀。││├──┼───┼─────┼────┼───┼──────┼───────┼───────┤│十三│99年1│臺中縣大雅│持老虎鉗│甲○○│6401-NS自用│以每顆300至500│戊○○犯加重竊│││月1○○○鄉○○街36│將電線拆││小貨車之電池│元轉售予沙鹿鎮│盜罪,累犯,處│││凌晨1│號│下後竊取││1顆│的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柒月。│││至2時│││││已被轉賣銷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