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1
5、1616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附表所示編號
二、三之搶奪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搶奪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及92年間因準強盜及常業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至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竊得之重型機車留供己用,搶得之財物除將現金留供己用,餘則丟棄於臺中市○○路積善橋下、臺中市○○街與忠明南路之溝渠等地點,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深黃色米格紋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拖鞋1雙、上衣2件、口罩1個及紅白條橫紋藍底上衣1件。
二、案經臺中市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辛○○、甲○○、丙○○、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李土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辛○○、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與本案犯嫌犯案時影像擷取畫面面貌比較照片2張、99年6月6日10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犯案時所穿衣服監視器畫面與起獲之衣服比對照片3張、99年6月1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忠義街口犯案時所調閱監視器畫面與犯嫌照片比對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1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雙十路與電台街口、育才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被害人戊○○指認被告之照片、現場繪製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被害人己○○指認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8215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深黃色米格紋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拖鞋1雙、上衣2件、口罩1個及紅白條橫紋藍底上衣1件扣案可佐,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一)、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編號2、3所示搶奪等犯行部分
,證人 葉國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當初監視器有拍到搶奪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歹徒正面之影像畫面,伊核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之唇型及臉型與調閱戶役政系統被告照片資料後,懷疑是被告,才向檢察官請求借訊,且分局發生重大刑案時,各分局都互相有聯絡,伊是詢問過承辦被告之警員 吳俊霆 關於被告之身分資料後,再自行查詢資料分析比對,認為被告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伊還無法確認,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辛○○部分,因搶奪被害人辛○○財物之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號贓車與搶奪被害人甲○○財物案件之機車是同一部,所以伊可以確認搶奪被害人甲○○及辛○○為同一人,但也只是懷疑被告是犯罪嫌疑人,直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犯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搶奪案件,伊才確認被告係犯嫌等語(見本院第2145號卷頁57反至58),且本院審視上開被告與本案犯嫌犯案時影像擷取畫面面貌比較照片2張、99年6月1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忠義街口犯案時所調閱監視器畫面與犯嫌照片比對照片3張等資料,固可略以畫面中之犯嫌身形及相貌之相似性,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人,惟因該等畫面並非清晰可資辨認確係被告,故應認係警員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為違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編號2、3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嫌疑人,尚非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認定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編號2、3所示之搶奪等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屬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二)、關於附表編號4、5、6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吳俊霆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違犯附表編號5、6搶奪犯行之嫌疑人都是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且身型相似,嗣因刑事鑑驗比對資料確認被告係附表編號6所示搶奪被害人己○○財物之犯罪嫌疑人,故伊可懷疑附表編號5所示搶奪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亦係被告所為,伊找到被告時,被告亦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第2145號卷頁47),是警員業因上開內政部鑑定書確認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搶奪被害人己○○財物之犯罪嫌疑人,且附表編號5、6所示搶奪案件之嫌犯均係騎乘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故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違犯附表編號4、5及6所示竊盜、搶奪等犯行之嫌疑人,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該等犯罪,性質上係屬被告之自白,並非自首。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承上二所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該等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日常生活不便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並衡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雖本院認定被告違犯附表所示2次竊取罪、4次搶奪罪,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被告所有持以供作違犯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或2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支或該等鑰匙是伊所有,但應該都找不到了之情(見本院第2145號卷頁42反),是雖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1支或2支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深黃色米格紋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拖鞋1雙、上衣2件、口罩1個及紅白條橫紋藍底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違犯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穿的衣服及所用之物,惟此等衣褲、安全帽、口罩及拖鞋均係其平時穿戴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第2145號卷頁60),無特殊隱蔽其身份之功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科刑論罪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乙○○│99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以自備鑰匙竊取乙○○車牌號│││││19時30分許│222號前│碼MV2-207號重型機車。││├──┼───┼──────┼─────────┼─────────────┼─────────────┤│2│辛○○│99年6月1日19│臺中市○○區○○街│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台新銀│││││時30分許│與大有路口│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3│甲○○│99年6月6日上│臺中市○區○○○路│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午10時45分許│378之7號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國姓鄉農會、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職│││││││章及現金4,000餘元)。││├──┼───┼──────┼─────────┼─────────────┼─────────────┤│4│丙○○│99年6月7日21│臺中市○區○○路2│以自備鑰匙竊取丙○○車牌號│││││時45分許│段1巷4之1號│碼6GM-125號重型機車。││├──┼───┼──────┼─────────┼─────────────┼─────────────┤│5│戊○○│99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街│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NOKIA手│││││上午10時許│176號前│機1具、現金1,350元)。││├──┼───┼──────┼─────────┼─────────────┼─────────────┤│6│己○○│99年6月11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3│黑色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5時55分許│街187號前│1具、零錢、衣服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