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96、7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包括99年9月2日交付審判聲請狀及99年10月26日補充理由狀)略以:
㈠99年9月2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
⒈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真實經過:被告乙○○於民國99年3
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誠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21時58分許,行至五權西路與東興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口時,行車號誌燈已由左轉燈轉成紅燈,被告仍強行闖越紅燈並違規左轉,適告訴人甲○○之子 羅文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偉勳 ,沿五權西路往精誠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羅文呈急於通行該路口,觀看東西向五權西路左轉燈結束並已轉為紅燈,南北向東興路亦無車輛通行,欲闖越紅燈並直行五權西路,因此與闖越紅燈並違規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又該車禍事故致羅文呈及黃偉勳人車倒地,羅文呈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延至99年3月7日18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黃偉勳則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因此被告闖越紅燈並違規左轉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應就羅文呈之死亡結果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⒉依五權西路與東興路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器顯示,於事故
發生當日21時59分00秒,規範東西向五權西路之行人號誌燈即小綠人號誌,其顯示「行人停止」之狀態,並顯示倒數之秒數為「46」,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為憑。又該小綠人號誌所顯示之秒數並非自46秒開始倒數,於現場查證,可知小綠人號誌自68秒開始顯示行人停止,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綠燈之狀態下﹕小綠人號誌顯示之秒數為65秒時,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黃燈之狀態下;小綠人號誌顯示之秒數為62秒時,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紅燈之狀態下;小綠人號誌燈顯示之秒數為60秒時,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左轉燈之狀態下;小綠人號誌顯示之秒數為50秒時,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黃燈之狀態下(即左轉燈已停止);行車號誌燈由黃燈換成紅燈需費時3秒,故小綠人號誌顯示之秒數為47秒時,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已轉變成紅燈,禁止車輛通行。觀此,可得知小綠人號誌顯示倒數之秒數為47時,東西向五權西路之行人及車輛皆應處於紅燈之狀態下,禁止通行,此有於書狀提出之五權西路與東興路交叉口拍攝之錄影光碟為證(證號四)。惟被告於小綠人號誌顯示為「46」秒時(按:此時行車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並與闖紅燈之羅文呈發生交通事故。又依事故發生當日21時59分00秒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自小客車仍禁止不動,試問若是行車燈號處於左轉燈之狀態下,為何該輛自小客車自始未曾逕行左轉?由上開證物,可證明當時行車號誌已由左轉燈轉成紅燈,車輛禁止通行,惟被告竟於東西向五權西路之小綠人號誌顯示為46秒時,闖越紅燈違規左轉。
⒊為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懇請調閱被告來向之錄影監視器
畫面及南北向東興路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證實被告非在五權西路與東興路交叉口係左轉燈亮才開始左轉前行。
⒋又告訴人甲○○就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分析意見,已於99年7月12日懇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並聲請將本件函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在案可稽,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調查重要證據。
㈡99年10月26日補充理由狀意旨﹕
經交叉比對五權西路與東興路交叉路口拍攝之錄影光碟(證號四)及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反推路口交通號誌之狀態,於事故發生當日21時58分59秒,被告係於交通號誌尚處於紅燈之狀態下,急於搶先左轉東興路行駛,故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96、7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8月25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99年9月2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指稱被告係在小綠人
號誌燈倒數至46秒(即五權西路左轉燈結束後屬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進行左轉,復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閱卷後,於99年10月26日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係於左轉燈尚未亮起時搶先左轉(參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中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
⒉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勘驗99年3月6日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畫面﹕五權西路與東興路口朝大墩路方向拍攝。
⑴21時58分02秒﹕(小綠人號誌燈轉成綠燈)五權西路綠燈,車輛陸續通行。
⑵21時58分17秒﹕畫面右上方,有一車(下稱A車)行駛於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並駛進紅燈左轉區準備左轉。
⑶21時58分29秒﹕畫面右上方又出現一輛車(下稱B車)
打著左轉燈號駛進紅燈待轉區,B車車尾即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⑷21時58分52秒﹕(小綠人號誌燈變紅燈)此時五權西路仍是可通行之綠燈,但南北向之東興路屬禁止通行。
⑸21時58分58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⑹21時59分00秒﹕(小綠人號誌燈仍屬紅燈),五權西路
對向車道(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部機車車速放慢,並將機車停在斑馬線前之停等區,機車騎士並雙腳著地,同時位於畫面右下方位於五權西路之被告車輛開始打方向燈並左轉移動。同時間(即21時59分0秒)畫面右上方,羅文呈騎乘之機車原本在五權西路快車道上,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前方並有一部自小客車,羅文呈之機車自前方快車道小客車之左側(靠近雙黃線)超車。
⑺21時59分01秒﹕羅文呈所騎乘之機車與已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在路口發生撞擊。
⑻21時59分02秒﹕上開B車開始移動左轉。
⑼21時59分09秒﹕另一台汽車自五權西路(往大墩路方向)左轉東興路。
⑽21時59分13、14秒:被告返回事故路口查看車禍情況。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駕車係於21時59分00秒開始左轉,此時點扣除小綠人號誌燈變紅燈之時點(即21時52分52秒),歷經8秒;此與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小綠人號誌自68秒開始顯示行人停止,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綠燈之狀態下;...小綠人號誌燈顯示之秒數為60秒時,相對於五權西路行車號誌燈是處於左轉燈之狀態下」,期間亦相差8秒,相互符合;是比對聲請人歸納之該路口號誌變換之秒數,被告駕車左轉之時點恰為左轉燈亮之時點。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指稱被告係在小綠人號誌燈倒數至46秒(即五權西路屬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進行左轉,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指稱被告係於21時58分59秒時急於搶先左轉,亦與本院99年10月26日勘驗結果不符。
⒊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當日21時58分58秒,被告之車輛
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於21時59分0秒,五權西路對向車道有部機車車速放慢,並將機車停在停等區,機車騎士並雙腳著地,同時位於畫面右下方之被告車輛開始打方向燈並左轉移動;同時間(即21時59分0秒)畫面右上方,羅文呈騎乘之機車原本在五權西路快車道上,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前方並有一部自小客車,羅文呈之機車自前方快車道小客車之左側(靠近雙黃線)超車。於21時59分01秒,羅文呈所騎乘之機車與已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在路口發生撞擊。於21時59分13、14秒,被告返回事故路口查看車禍情況」等情,與原檢察官所勘驗之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故原檢察官據此認定羅文呈駕駛機車在五權西路內側車道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交叉路口,被告依號誌規定左轉,實無從預見或防範有機車從非機車行走之內側快車道闖越紅燈直行,而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⒋又聲請人指稱﹕依事故發生當日21時59分00秒之路口監視
錄影器畫面,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自小客車(按即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之B車)仍禁止不動,若是行車燈號處於左轉燈之狀態下,為何該輛自小客車自始未曾逕行左轉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其行向之左轉號誌燈亮起時始左轉,此除有上述小綠人號誌之相對秒數可資為憑之外,由監視器畫面中對向車道之機車放慢車速,機車騎士並雙腳著地停等乙節,亦足佐證。至於當時對向左彎車道之自小客車何以尚未左轉?此涉及該車輛欲行經道路之路況、車況等客觀因素或該車輛駕駛自己之主觀因素(按於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於21時58分29秒之後至21時59分02秒,僅於畫面右側看見該車輛即B車之一端車尾,至於該車輛前方之路況、車況如何,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得知),尚難以該對向左彎車道車輛之行止,做為本案之判斷依據。何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得知,「於21時58分17秒時,畫面右上方有一車即A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駛進紅燈左轉區準備左轉;於21時58分29秒,畫面右上方又出現一輛車即B車打著左轉燈號駛進紅燈待轉區,該車車尾即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亦即於B車之前尚有A車亦欲左轉,則當五權西路口之紅燈左轉燈亮起時,B車亦可能因其前方之A車正準備左轉或迴轉,致其受到影響而未能馬上逕行轉彎。是聲請人以B車於當日21時59分00秒仍禁止不動,據此推斷當時之行車號誌非屬左轉綠燈云云,尚難採信。
⒌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來向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及南北向
東興路之錄影監視器畫面部分,業經警員 楊明智 於99年4月16日職務報告中稱其於99年4月16日16時許欲調閱案發當時東興路與五權西路口5支鏡頭監視器影像,因該鏡頭監視器只保存至99年3月8日,致無法調閱(見99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30頁)。又聲請人聲請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部分,查原檢察官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且本件業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則原處分書業已就必要之證據盡調查之責。聲請意旨謂原處分書有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尚有未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部分,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並未論及上開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部分。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確定,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可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確定,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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