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1日晚間11時30許,結夥三人前往渠等所居住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丁○○(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住處對面之「大甲東營區」,由戊○○與乙○○攀爬踰越該營區之圍牆進入營區內,徒手竊取風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營區工地內之鋼筋鐵條1批(淨重4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27元),再由戊○○自營區圍牆內接續將之遞交予騎坐在該營區圍牆上之乙○○,並由丙○○在圍牆外,將乙○○所傳遞之上開鋼筋鐵條搬運至其母 紀昭賢 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得手後,旋即返回渠得上開住處。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引領戊○○駕駛放置有上揭竊得之鋼筋鐵條之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丙○○,欲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泡茶、飲酒,戊○○等3人並擬將上開鋼筋放置在后寮路37號,待白天時再行變賣,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後駕車尾隨,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予以欄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丙○○、丁○○於警詢及丙○○、丁○○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風速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秤量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8頁、第20頁)及查獲照片7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乙○○、丙○○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戊○○、乙○○、丙○○3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踰越牆垣之行為,並漏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疏漏,然因此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乙○○、丙○○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身心健全,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以結夥3人、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乙○○、丙○○共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戊○○、乙○○、丙○○3人於上揭時、地,為上述竊盜行為,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知悉戊○○等3人欲前往行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關於丁○○有聽到戊○○稱竊得之鋼筋變賣後,所得款項可用以貼補生活費之證述、證人即風速公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亦未聽聞戊○○、乙○○叫丙○○去幫忙竊取鋼鐵,而係上完廁所至屋外時,即見到鋼筋鐵條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伊當天乃搭載乙○○,欲帶同其等前往后寮路37號伊友人處飲酒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戊○○、乙○○與丙○○於99年7月21日晚間11時
30許,結夥三人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之「大甲東營區」,竊取風速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營區工地內之鋼筋鐵條1批(淨重445公斤,價值約4227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風速公司員工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票各1紙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伊不知戊○○等人係何人提議要
竊取鋼條,但知悉渠等要去行竊,伊並未參與行竊,而係看見乙○○等人已將竊得之鋼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所以就搭載乙○○離開要去臺中縣○○鄉○○村○○路○○號欲前往伊友人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供述:伊係要帶同乙○○等人去伊朋友家喝酒,戊○○、乙○○、丙○○3人均住伊家中,伊不知道係何人提議要去偷鋼筋,只知道戊○○、乙○○、丙○○要去偷鋼筋,伊並不知道渠等有無討論竊得鋼筋並變賣後,所得款項要如何處理,渠等偷完鋼筋後回到家中後,伊係騎乘機車搭載乙○○,後面跟著由戊○○所駕駛附載丙○○之自小客車,欲前往伊友人住處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36至37頁)。則依被告丁○○上開供述,足見被告丁○○對於戊○○、乙○○及丙○○
3人欲前往大甲東營區竊取鋼筋乙節,確於事前即已知悉。㈢茲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丁○○就本案戊○○等人之上揭竊盜
犯行,是否有於行為前參與同謀、事後得贓,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之共同犯意聯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係伊與戊○○提議行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戊○○係在丁○○住處外面,提議前往對面之營區行竊,提議當時僅有渠2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當天伊沒有參與討論,但戊○○在搬鋼筋之前,有開口要求伊幫忙至對面兵營搬運鋼筋時,伊父親丁○○有聽到,並開口向戊○○說不要搬,戊○○搬到一半時,跑回家中向伊及丁○○表示鋼筋拿去變賣後,可將所得款項拿來貼補生活費,丁○○聽了這些話之後,就沒有說什麼話,伊遂與戊○○一同前往搬運鋼筋,搬完鋼筋返回住處後,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乙○○、戊○○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伊,欲前往丁○○友人住處飲酒,戊○○表示喝完酒,可順便將鋼筋拿去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係戊○○開口叫伊去幫忙搬鋼筋,當時丁○○也有聽到,並叫伊不要去搬,之後丁○○聽到戊○○稱要將竊得鋼筋變賣來貼補生活費,就沒有講話,不再表示反對的意思,伊與戊○○、乙○○竊得鋼筋後,伊父親丁○○打電話給伊朋友,說要過去伊朋友位於后寮路
37號住處喝酒,當時鋼筋還在車上,伊等打算將鋼筋載往,住在該處喝酒,準備等白天時再拿去變賣,丁○○應該係怕伊等將竊得之鋼筋放在車上極易遭發現,才說要帶伊等前往后寮路37號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而證人乙○○雖居住在被告丁○○家中,另證人同案被告丙○○亦自稱係被告丁○○之子,但衡情證人乙○○、丙○○當均無為迴護被告丁○○而故為虛偽陳述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是渠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渠等上開證詞,被告丁○○既未於渠等行竊前參與謀議,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丁○○於戊○○要約丙○○共同前往行竊之初,尚且明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能否僅以其於嗣後聽聞戊○○提及欲將竊得鋼筋變賣所得之款項,用以貼補含丁○○家人在內之生活費用之際,默不作聲,而未再有明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遽爾推論被告丁○○主觀上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戊○○、乙○○及丙○○3人實施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尚屬有疑。
㈣至被告丁○○於戊○○、乙○○、丙○○3人行竊後,隨即
於99年7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引領戊○○駕駛放置有上揭竊得之鋼筋鐵條之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丙○○,欲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泡茶、飲酒,所為雖屬堪疑,但證人丙○○亦具結證述:丁○○應該係怕伊等將竊得之鋼筋放在車上極易遭發現,才說要帶伊等前往后寮路37號等語,已如前述,而戊○○、乙○○、丙○○3人既與被告丁○○同住,且丙○○復係被告丁○○之子,則被告丁○○於事後為免渠等所為犯行遭發現致罹刑責,而帶 同渠 等離開長生路「大甲東營區」附近,前往其友人位於后寮路住處,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縱屬可議,然此亦應僅係涉及其事後協助移置贓物行為之相關刑責認定,要難據此即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乙○○、丙○○間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
○○等3人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曾聽聞其等欲前往行竊,而知悉其等犯行,及有事後協助移置贓物之行為,惟均不足證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乙○○、丙○○就渠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於事前參與同謀、事後得贓,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前開結夥3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等3人為竊盜犯行前,曾聽聞其等欲前往行竊,而知悉其等犯行,及戊○○等3人竊盜既遂後之協助移置贓物行為,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乙○○、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