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靜芬明知 劉進華 並未於民國99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問路為由,搶奪其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因與劉進華間之感情糾紛,基於意圖使劉進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報案,表示其於上揭時、地遭劉進華搶奪5,000元,誣指劉進華涉有搶奪之犯行,而對劉進華提出搶奪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劉進華涉嫌搶奪案件,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黃靜芬於該案偵訊時自白前開犯行,而認劉進華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51號對劉進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申告劉進華涉嫌搶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劉進華確實有在99年1月8日將伊手上的5,000元拿走,伊有追劉進華,監視器也有錄到,伊偵查中之所以向檢察官說劉進華沒有搶錢,是因為檢察官叫伊不要再說了,這種案件頂多罰錢而已,請劉進華幫伊繳就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確曾於99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對劉進華涉嫌搶奪犯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99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屬實。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以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憑之證據,核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劉進華所辯情詞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進華確應負搶奪罪責,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本案被害人劉進華不起訴之處分。則本件即仍須調查被告先前告訴劉進華搶奪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劉進華不負前揭搶奪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搶奪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誣告罪嫌,合先敘明。
(二)次以,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後,經檢察官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告知其因陳述致本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因被告並未拒絕證言,並同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見99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28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自非屬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忘了為何報案說劉進華搶伊5,000元,伊有去撤銷,並當場跟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說不要告了,但員警說這是重大刑案不能撤銷,99年1月8日當天伊有打劉進華,但劉進華沒有搶伊的錢,當天是因為劉進華帶伊去看精神科,醫生叫伊住院,劉進華勸伊去,伊不願意,所以發生爭吵,伊就打劉進華,情緒失控在馬路上拉扯,劉進華才會跑給伊追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劉進華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劉進華並未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搶奪之行為。
(三)再被告雖以偵查中認罪係因檢察官叫伊承認之情詞置辯,惟被告為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如非確有誣告之情,豈可能僅因檢察官叫伊不要告,即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致日後身陷囹圄之理?況依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之上情可知,被告自始即知劉進華並未搶奪其所有之5,000元,僅因一時情緒,乃對劉進華提起搶奪之告訴。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其所申告劉進華有於上開時、地搶奪其所有之5,000元之情節,核屬不實,完全出於捏造而申告劉進華涉犯搶奪罪嫌,尚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確有誣告劉進華之故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31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劉進華涉犯搶奪案件偵查中曾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28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該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前揭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劉進華並未對其為搶奪行為,竟誣指劉進華涉犯搶奪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劉進華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