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對人嘉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7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