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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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翰屏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99年度訴字第17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翰屏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坦承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且有通聯記錄及證人 秦可偉黃芷琳 之證述可證,另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亦有相關扣案物品及證人黃芷琳、 顏維德 之證詞可供佐證,足認其所涉及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供稱自本件查獲時向前起算已有數月未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依其所涉重罪難保事後如期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業經調查完畢,被告已無與證人串供之可能,且無滅證之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理由。又被告甫成年,不知事態輕重始犯刑典,今已悔悟並願受法律之制裁,惟請念及被告為初犯,於刑之執行前給被告一個月時間處理家中事務以安心服刑,俾免家庭破碎形成社會問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
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99年6月間畢業後因開始吸食 甲基 安非他命即已未住在家中,而陸續居住於本件查扣相關扣案物之「站前新宿」、「巴黎戀人」等他人租賃之處所,顯見其已長達數月無固定之居所,而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其對於本件所涉犯嫌歷次供述前後不一,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若未予羈押依其所涉重罪難保事後均能如期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應認原裁定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亦無從以具保達成羈押之目的。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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