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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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駿豪 相對人 何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0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補字第一0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計為新台幣(下同)453,65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動產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