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意苓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99年度訴字第17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意苓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所涉及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另被告所辯之 吳育竹 亦未傳喚到案說明案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業經調查完畢,被告對於經起訴之事實又大多均已坦承不諱,並就認罪部分均捨棄傳喚證人,未耗費司法資源,而審、檢、辯3方均未傳訊案外人吳育竹作證,是被告已無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可能,原據以羈押之串證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亦請予以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
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被告所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有罪在案,是足認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雖部分證人業已訊問完畢,惟自卷內證據觀之,與被告毒品來源有一定關連之案外人吳育竹尚未到案,雖其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說明,惟本件仍得以上訴之方式救濟,自有於上訴審中傳喚到庭說明之可能,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應認原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亦無從以具保達成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