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欒祖祺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欒祖祺係臺北市○○區○○○路○段○○○巷、135巷蘭亭社區之保全人員。緣 陳千翰 於民國102年6月7日17時15分許,欲將其所有、騎乘並搭載其女友 楊詠涵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欒祖祺因恐陳千翰停車將致其他汽車無足夠空間停放,見狀即出面要求陳千翰將系爭機車改停放在他處人行道上,陳千翰以要求違法為由而拒絕之,並鎖上系爭機車之龍頭鎖,致系爭機車龍頭方向固定在左側,而無法直向移動。適有 李柏青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欲停放在附近,欒祖祺在未經陳千翰之允許下,移動系爭機車,挪出該空位供李柏青停放。期間,陳千翰曾激動要求欒祖祺不准動系爭機車,而與欒祖祺發生爭執。李柏青將車停妥下車後,見欒祖祺與陳千翰在爭執,走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斯時,欒祖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時地,以「神經病」等語辱罵陳千翰,以此方式眨損陳千翰之人格。嗣於同日19時許,陳千翰回到現場與欒祖祺理論,要求欒祖祺道歉時,欒祖祺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以「神經病」等語辱罵陳千翰,以此方式眨損陳千翰之人格。
二、案經陳千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告訴人陳千翰、證人楊詠涵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告訴人 徐子軒 、證人楊詠涵警詢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經核告訴人陳千翰、證人楊詠涵於原審審理中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告訴人陳千翰、證人楊詠涵於警詢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陳千翰、證人楊詠涵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千翰、楊詠涵於偵訊時之陳述,李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至第44頁),且其中證人陳千翰、楊詠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29、34、35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千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第72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核與搭乘陳千翰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陳千翰一同在現場見聞之證人楊詠涵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㈡告訴人陳千翰、證人楊詠涵於事發當天,乃因停車之故,
初次見到擔任前開社區保全之被告,而被告確有要求陳千翰將系爭機車改停他處之人行道,陳千翰拒絕,事後被告卻在未經陳千翰之允許下移動系爭機車,陳千翰見狀亦有出言阻止;當日19時許,陳千翰又折返現場與被告理論,要求被告道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陳千翰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事發時我是第1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第72號卷第31頁背面),足見陳千翰、楊詠涵與被告間除本件停車糾紛外,別無其他仇隙糾紛,陳千翰、楊詠涵尚無虛編事實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0至58頁、原審卷第5至12頁、第38頁),被告確因告訴人陳千翰是否可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甚且在告訴人並未同意、並將系爭機車龍頭鎖鎖上,致車輛移動困難之情形下,仍執意自行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逕自移往他處,而非單純勸阻告訴人而已,足見被告當時之情緒確已相當激憤;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與告訴人陳千翰有發生爭執,伊請告訴人將車挪到別處停放,告訴人稱要伊自行挪移,伊不同意,此時適有一台汽車駛入欲停放,告訴人見狀即將系爭機車龍頭鎖上,刻意妨礙伊工作,且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伊看到很驚訝,伊在崗亭外面說你們不是走了嗎,為什麼又回來,告訴人要伊道歉、賠錢,伊不理會,伊到崗亭要關門,告訴人不讓伊關門,伊將門關上後,告訴人即在外一直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不理會伊規勸、阻止,執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伊拒絕告訴人停放之處所,甚至刻意將龍頭鎖鎖上以惡意妨礙伊挪移系爭機車,嗣後溝通均不得法,告訴人於離去後更折返要求被告道歉、賠償,雙方再次爆發激烈衝突,被告認告訴人不可理喻,情緒因而激動、憤怒,尚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因而2度以「神經病」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當屬有據。
㈢觀諸告訴人、證人楊詠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
告第一次以「神經病」等語侮辱伊時,係被告將系爭機車拖行至對面的門口處,並指揮李柏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伊原本停放之位置後,伊與被告正在爭執理論,李柏青停妥車輛後,有走過來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即以「不要理他(按指告訴人),他是神經病」等語回應(見偵卷第
30、31頁、原審卷第29、33頁),至證人李柏青雖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停車前只看到他們在講話,因為伊在車子裡,故不清楚被告有無說出「不要理他,他是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惟訊之證人李柏青亦不諱言:伊停妥車輛後有前去詢問「有什麼事嗎」,告訴人跟伊說「沒有你的事」,並叫伊離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57頁),惟證人李柏青於原審訊問時,雖先於辯護人訊問時證稱「(被告、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妳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三個字?)我沒有聽到。」,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行質詰後,證人李柏青就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有無聽到有人說出罵人的字眼、有無人說出「神經病」三個字,則均明確證稱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證人李柏青前揭應辯護人詰問所證稱之「我沒有聽到」,究竟係確實未聽聞,抑係無法清楚記憶,即非無疑,觀諸證人李柏青對於伊停妥車輛後下車詢問發生何事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多已不復記憶,自難認證人李柏青係證稱被告確未以神經病等語侮辱告訴人,是證人李柏青之證述內容,雖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但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及證人楊詠涵既均明確證稱被告係對李柏青稱「不要理他,他是神經病」等語,證人李柏青理應可清楚聽聞該言語,而證人李柏青既無法明確證稱有聽聞「神經病」等用語,足見告訴人與證人楊詠涵所述不確,惟查,證人李柏青上述證言僅足以說明證人李柏青對當日細節均已不復記憶,所述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經本院析論如前,辯護意旨徒以證人李柏青上開證言,即認告訴人與證人楊詠涵所述不可採信,自非有據。
㈣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實務所以在法律明定之被告及共犯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另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述、幼童證言、對向犯證述等供述證據亦要求補強證據,乃本諸此等供述證據較諸其他供述證據虛偽供述之風險更高,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等「超法規補強法則」,厥為對於自由心證主義之例外限制,換言之,上開供述證據一旦具備補強證據,而得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上開供述證據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即為已足,至經補強後之供述證據其證據力如何判斷,仍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楊詠涵之證述、卷附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為認定依據,非僅有證人楊詠涵之證述一端而已,況證人楊詠涵既非另需補強證據之供述證據,所述又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楊詠涵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彼此證言必然一致且偏頗,而謂證人楊詠涵之證述不能成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核屬對於補強法則之誤解,亦非有據。
㈤至證人楊詠涵於原審審理中就102年6月7日晚間19時許
,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發生衝突時之言談內容,雖先證稱:「當時被告在警衛亭裡面,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我有聽到他們對話的聲音,但我聽不清楚」等語,其後又另證稱:伊確定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三個字,他們有其他對話,但伊不是很清楚詳細的內容,伊只有聽到「神經病」三個字比較明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惟證人楊詠涵既能明確認知被告提及「神經病」用語,自堪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考「神經病」本即侮辱他人之用語,較易引起在旁聽聞者之注意,本符常情,至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其他交談內容縱未聽聞或不復記憶,亦不足認證人楊詠涵所述即為不確;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再次發生衝突,始再以「神經病」等語侮辱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楊詠涵之證述既在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用,則證人楊詠涵是否能清楚判斷區辨被告究係解釋稍早並無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抑再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自無關宏旨,亦此敘明。
㈥衡「神經病」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指責
對方精神有問題,行為怪異,而有輕衊之意,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用詞之含義。次查,被告之所以先後會口出此言,先係陳千翰拒絕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機車移動至他處人行道停車,陳千翰拒絕,被告即擅自將系爭機車挪移,陳千翰出言阻止;後係陳千翰折返現場要求被告道歉之時所為。被告既係在與陳千翰處於對立狀態之時為之,則被告之意,即係口出輕衊之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而侮辱陳千翰,貶損陳千翰之人格甚明。㈦被告當時先後辱罵陳千翰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前,已如前述,顯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而足使不特定人在場共見共聞,認識被告係在貶損陳千翰之人格名譽,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妨害陳千翰名譽、侮辱陳千翰之犯意,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7日17時、19時許所為2次公然侮辱行為,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所犯之前開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語詞辱罵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致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8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前開蘭亭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102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與告訴人陳千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明知告訴人所停放該處系爭機車車頭已上鎖,強行拖拉將造成機車受損,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拖拉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三角台、主鎖頭、鋼珠盤組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於102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移動龍頭鎖已經鎖上之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系爭機車縱有上開零件毀損之情,亦與伊上述移車動作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刑法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所處罰者,均僅限於故意犯罪,而不及於過失犯,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亦僅限於故意犯;又刑法上所謂故意,固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惟不論係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故意之成立,均需行為人對於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法益侵害結果有所預見,而採取積極欲求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方足當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行為所可能引發法益侵害之結果並無預見,或雖有抽象之預見,但確信於本件具體情形下不致發生者,自非屬故意犯。又行為人縱有故意,倘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無從認為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亦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客觀上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者,因刑法第354條並無另處罰未遂犯,自亦無從繩行為人以該條罪責。
㈡查被告移動系爭機車之方式,係先以左手扶著手把,右手
握住車尾,往後移動系爭機車一段距離後,以抬起機車車身後段,逆時針方向移動系爭機車;之後再以系爭機車前輪為軸心,挪移系爭機車車頭之停放方向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是被告在移動系爭機車之時,有部分時間確係以前車輪著地、作為支點之方式為之,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之後,系爭機車之主鎖頭變得卡卡的,不是很順暢;騎乘系爭機車時,機車龍頭會微微往左偏,如要轉彎、移車時需要比較用力才能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而證人楊詠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搭乘陳千翰系爭機車離開事發現場時,感覺系爭機車有點晃動,且這種晃動的感覺,是在案發之前所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惟此僅為告訴人、證人楊詠涵之主觀騎乘感覺而已,尚難認被告前開移車動作確已造成系爭機車零件毀損之結果;至檢察官固據提出機車零件照片1幀、估價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惟上開機車零件照片並無從判斷何處毀損,而估價單照片固記載維修項目為「三角台、主鎖頭、鋼珠盤組」等零件,然亦無從據以判定上開零件已達於「不堪用」之程度而需全部更換,況該估價單上記載維修類別為「車禍維修」、而維修日期更在本件被告移車後7日之
102年6月14日,均與本件告訴人指述之毀損原因、毀損日期有間,則上開零件是否確已毀損?縱有毀損、是否確為被告移車行為所致?均非無疑。
㈢況觀諸被告移動系爭機車之方式,核尚屬一般機車龍頭遭
鎖住方向時,正常習見之移動車輛方式,自難認被告對於其移車行為可能引發之系爭機車零件毀損之法益侵害結果有所預見,而仍採取積極欲求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故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至被告於移動系爭機車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被告既可預見若任意不當移動「必然」會造成車身零件毀損,仍以「不當」方式移動系爭機車,而認被告必有毀損故意云云,所述核係主觀臆測推斷之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部分,尚未舉證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毀損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