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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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玫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玫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重型機車1輛,未支付分期款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有相當新台幣75,546元之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