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誼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誼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5年9月29日後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2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率爾出售護照供犯罪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隱瞞真實身分、偷渡或入境他國,增加入出境管理困難,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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