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上訴人 蔡長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長煒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事實欄三所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黃振傑 、 葉洋辰 之證述,估價單、現場照片、警用機車受損照片、告訴人黃振傑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寄藏槍、彈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損壞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證人
黃振傑、葉洋辰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毀損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依證人黃振傑、葉洋辰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原
將車輛停放路邊,上訴人發動車輛並加速向前仍需數秒時間,並無直接左轉衝撞員警之可能,且黃振傑係在上訴人車輛左駕駛座車門旁,上訴人如何能向左移動衝撞黃振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突然駕車左轉撞開黃振傑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違經驗法則。
㈢證人黃振傑、葉洋辰於偵訊(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警詢)
均證稱上訴人僅係加速前進等情,黃振傑警員因兩手抓住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故於行進中遭拖行,足見上訴人並無直接衝撞黃振傑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僅臚列證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證物,並未就上開證據及待證事項之內容翔實說明,復未闡明如何經由勾勒上開證據而得心證,無從判斷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上訴人礙於朋友情面,勉為其難幫綽號「蝗蟲」之友人藏放
槍、彈,持有期間並未使用,係因近日遭人攻擊,為保自身安全,始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上訴人因攜帶槍、彈,遭警攔查時緊張害怕,不及注意周遭而駕車加速離開。衡諸上訴人攜帶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以新台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不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寄藏槍、彈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黃振傑於偵訊中證稱:伊職務報告所提到,警用機車造成毀損,是指伊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上訴人從路邊切往路中央時撞倒所導致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證人葉洋辰於偵訊中證稱:上訴人向左轉要開入路中間,因此將黃振傑之車輛撞倒,黃振傑也被拖行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原判決依憑黃振傑、葉洋辰之證述各情,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突然駕車左轉撞開黃振傑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㈢所指證人黃振傑於偵訊證稱上訴人加速前進之證詞,係證人黃振傑針對上訴人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黃振傑、葉洋辰攔查,上訴人為規避員警攔查,駕車闖越紅燈而加速逃離現場所為之相關證述(見偵卷第52頁),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一段駕車左轉撞開黃振傑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事實,原判決未再說明其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並非理由不備。
㈢依卷內資料,葉洋辰於偵訊中並未述及上訴人有無加速前進
之情節(見偵卷第76頁),上訴意旨㈢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葉洋辰於偵訊中證述上訴人係加速前進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有罪之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其事項者,即非判決不載理由。又被告如已坦承犯罪,原判決縱未逐一詳細判斷及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於判決不足生影響,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罪,核與證人黃振傑、葉洋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警用機車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判決於理由中簡要敘述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非制式子彈,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謂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又其不僅寄藏上開危害社會治安之槍枝及子彈,且於員警攔查時猶以對員警施強暴、傷害及損壞警用機車等行為意圖逃脫,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衡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寄藏槍、彈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刑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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