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榮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榮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榮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尚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武春洪 領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99號和解筆錄、民國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即明,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審易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48號被告鄧榮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榮霖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武春洪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前,拾獲脫離武春洪管領放置於牆壁邊之行李包1個(內有西裝外套1件、花襯衫2件、休閒外套1件、生意文件6份、卡帶式錄音機、臺灣銀行紀念金幣一組及現金新台幣5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嗣經武春洪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春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榮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中之供述│,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撿││││到該行李包,但裡面有什麼││││已經忘記了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撿到一個塑膠││││袋,裡面只有一些紙張云云││││。│├──┼───────────┼────────────┤│2│告訴人武春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監│證明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門口│││視器光碟1片│附近取走行李包1個,並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