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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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煒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蔡長煒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遂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前揭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長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蝗蟲」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後,即未經許可受託寄藏而持有之。
三、蔡長煒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
130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巡邏員警 黃振傑 、 葉洋辰 攔查。蔡長煒為規避員警攔查,即駕車闖越紅燈而加速逃離現場,員警黃振傑等人見狀遂駕駛警用機車在後追捕。迨追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1段85號前),員警葉洋辰駕駛另台警用機車阻擋在蔡長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攔停,員警黃振傑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並伸手抓住門把示意蔡長煒停車受檢(起訴書誤認員警黃振傑有下車)。詎蔡長煒明知黃振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突然駕車左轉撞開前揭車號之警用機車,伸手抓住該自用小客車門把之員警黃振傑並因此遭拖行公尺後翻滾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右手及右膝皮膚擦傷等傷害,所駕前揭車號警用機車車頭蓋板、後照鏡、剎車拉桿、燈組、警報器亦因此受損不堪使用,蔡長煒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振傑依法執行職務。
四、嗣員警黃振傑起身後與員警葉洋辰仍一同駕駛警用機車追趕,追至新北市○○區○○路三段捷運永寧站附近時,員警葉洋辰緊急調控路口號誌,造成該路段塞車,蔡長煒被迫棄車持槍逃逸,員警黃振傑追趕至該捷運永寧站2號出口處將蔡長煒撲倒制伏逮捕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枝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一瓶(毛重10.66公克,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等物。
五、案經黃振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黃振傑、葉洋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振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游典錡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北昌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各一份,雖均係被告蔡長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醫師及機車行人員均係依渠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或虛偽登載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暨醫師、機車行人員於檢視證人黃振傑傷勢或檢視警用機車受損情形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傑、葉洋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扣案物品照片七幀、警用機車受損照片三幀、告訴人即警員黃振傑傷勢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空氣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五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則為:「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上開空氣槍一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
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有該局103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寄藏上開槍枝、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或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其保管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就上開撞損警用機車、拖行員警成傷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刑法第138條為同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駕車撞開警用機車並拖行員警成傷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遂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前揭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以強暴之方式駕車撞倒警用機車併拖行警員黃振傑成傷,惡性不輕,兼衡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各為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五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警用機車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警用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參見偵查卷附第78頁估價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僅受一罰金刑及沒收宣告,無庸定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具殺傷力之二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即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