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廷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明麗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3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告周廷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文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行進,斯時其左側車道後方,亦有由張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同向直行,嗣至汀州路2段151號前時,周廷文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使張明麗因閃避不及而與周廷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周廷文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述。│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沿臺北中正區汀││││州路2段151號前,與張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張明麗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畫面││├──┼───────────┼──────────────┤│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張明麗因車禍所受傷害。│││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