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上訴人 蔡見章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訴人 石志紹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甲○○(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另依甲○○之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乙○○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七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部分之上訴(乙○○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茱輿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定緯 、 王俊傑 、 丁麟 (以上三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簡○堯(人別資料詳卷,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證述,證人吳金發、 吳駒達 、 阮氏美笙 、 阮秋波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電擊棒及塑膠束帶,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乙○○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 蔡雅婷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 蔡裕培 於案發前曾於新北市○○區○○路安順檳榔攤與乙○○討論事情,手上可能拿著扣案之包包,嗣後乙○○至新北市○○區○○○路海釣場將扣案之包包交給他人。堪認蔡雅婷於第一審所證核與乙○○所述扣案槍枝、子彈係由蔡裕培交付等情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蔡雅婷前揭有利於乙○○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乙○○與共同被告陳茱輿、甲○○共犯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等罪,乙○○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判決駁回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諭知陳茱輿緩刑,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量刑顯失公平,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以:
1.依 卓群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於員警發覺前,甲○○即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非法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客觀自然意義上本可評價為二個行為,倘若甲○○前揭二行為無任何關聯,甲○○就持有槍、彈部分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舉重以明輕,如甲○○前揭二行為具有關聯,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酌予減刑,方屬公允。原判決認甲○○前揭二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員警已查知甲○○涉嫌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就持有槍、彈部分因而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顯然不利於甲○○,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不符,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僅審酌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漏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甲○○「於犯罪偵查人員未發覺前即坦承槍砲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㈠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勾稽證人蔡裕培、陳茱輿之證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已論敘說明乙○○所為扣案之槍、彈係蔡裕培所交付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雖未另就證人蔡雅婷於第一審所證:伊沒有看過蔡裕培拿東西給乙○○,於案發前曾看見他們二人在新北市○○區○○路安順檳榔攤討論事情,不知何人手上拿著小包包,乙○○曾開車搭載伊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海釣場,乙○○稱要拿東西給別人云云之證詞,並非屬對乙○○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關於甲○○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援引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已說明: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甲○○為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持有本件槍、彈,且單純持以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原判決就甲○○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認屬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較諸予以併合處罰,究非不利於甲○○。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上訴,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事實欄二所示案發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透過初步比對指紋鑑識資料後,循線查知甲○○涉嫌本件妨害自由案件,警員於查緝甲○○到案前,已知悉甲○○之身分及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雖無明確事證認定甲○○為持槍之人,然甲○○之部分犯行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縱甲○○自動向警方供認其所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甲○○之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㈠仍就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自不得僅憑形式上量刑之不同,執他共同正犯之量刑,指摘其量刑為違法。
1.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七萬元,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39至40頁、原判決第19至20頁);另原判決綜合全案情狀,並敘明如何以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甲○○係受乙○○之指示,及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第一審判決或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2.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情狀,而甲○○所為既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以甲○○於偵查人員未發覺前坦承持有槍、彈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並無甲○○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可言。
3.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至於陳茱輿、甲○○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等二人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甲○○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陳茱輿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之要件,而乙○○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七萬元,自屬有據,難認有乙○○上訴意旨㈡所指量刑不合平等原則或其他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