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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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珮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珮翔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其上開二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寄存送達係滿十日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不同轄區之在途期間,上開二居所之上訴期間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沈珮翔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4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沈珮翔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其上開二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加計不同轄區之在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沈珮翔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2年5月7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已嚴重逾期,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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