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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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聲請人DIEU-KHANHMATHILDEHA
DIEU-LINHHA共同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繼承人 王美璋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美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美璋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自書遺囑,願將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及信託基本存款,全數贈與聲請人,又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4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另第三順位唯一繼承人 么妹 現於美國療養院養老,更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亦無親屬會議可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固據渠 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護照內頁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亦查無上開繼承人在臺之設籍紀錄,此有桃園○○○○○○○○○112年5月18日桃市德戶字第1120004002號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既於聲請狀及家事陳報狀載明被繼承人王美璋在美國尚有一名生存之妹妹LindaPeng現於美國療養院養老,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存在。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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