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聲請人 鍾國賢
鍾國祥 被繼承人 鍾英豪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英豪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繼承得為繼承,爰依法檢附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英豪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鍾英豪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2年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聲請人已具狀自承:知悉被繼承人鍾英豪亡故之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下午15時57分等情,此有聲請人112年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顯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