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13號聲請人 蔡鎧臣 法定代理人 蔡青雲
蔡欣螢 被繼承人 陳淑慧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桃園○○○○○○○○○)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鎧臣係被繼承人陳淑慧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蔡鎧臣為被繼承人陳淑慧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蔡欣螢已同本案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蔡承洋 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蔡承洋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蔡承洋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蔡鎧臣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蔡鎧臣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蔡鎧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