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頎璟 (原名 馮乾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頎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該案件業經上訴確定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7日送達在法務部○○○○○○○之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向監所提出書狀表示聲請發還扣押物,嗣於翌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又聲請人再就本裁定具狀聲請相同內容,當係對原裁定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6月12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前揭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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