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蓉琦選任辯護人邱飛鳴律師
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原記載「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扣案手機計有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蓉琦用以犯本案而應予沒收之手機為前揭IPHONE8PLUS手機,是其所含SIM卡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惟本案判決之主文卻記載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