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OTRIYONO(印尼籍,中文名:帝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EKOTRIYONO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EKOTRIYON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已明示無法支付戒癮治療費用,願執行觀察勒戒,自難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示不願戒癮治療,願執行觀察勒戒(見桃檢毒偵卷112年5月4日詢問筆錄),故聲請人斟酌此情,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自屬適當之裁量。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