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定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照本契約書辦
理,經原告核貸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正為限度,
被告依據本契約書於存款帳戶內得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92
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期滿本
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
低繳款金額,迭經催討皆置若罔聞,經原告依該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第14條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
清償借款本息,並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4.625)加付
遲延利息。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202107元及自9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
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各2紙、借款查詢資料1份等件證物影本為
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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